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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日期:2010-07-28]  来源:解放日报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已有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区县、乡镇政府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城乡规划的;

  (三)未依职权查处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并责令改正。违法审批行为未改正前,原审批机关不得审批新的建设项目。在此期间,确需审批的新的建设项目,应当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十六条 (违法设计、违法施工单位的处罚和不诚信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设计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施工管理费用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将其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七条 (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通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复验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处罚)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经复验不合格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未按放样复验要求施工,并造成后果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不移交竣工资料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强制措施)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项目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

  当事人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规划管理部门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供施工用电、用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施行及废止)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编辑:daodao712 |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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