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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日期:2010-07-28]  来源:解放日报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第四十六条 (总体规划和中心城分区规划、单元规划的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分区规划和单元规划,郊区区县总体规划,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

  (一)所依据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并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前款规定的城乡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四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四十八条 (修改后的报批)

  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情况;

  (二)规划许可的执行情况;

  (三)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四)建设工程放样复验;

  (五)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六)建筑物的使用性质;

  (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条 (现场检查和处罚)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并自觉接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十一条 (行政监督)

  市人民政府、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用信息系统监测、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等形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三条 (举报控告的核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受理,并进行核查、处理;核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编辑:daodao712 |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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