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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日期:2010-07-28]  来源:解放日报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第二十四条 (近期建设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市和区县土地储备、土地供应和相关建设活动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规划许可制度)

  本市依法实行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规划许可制度。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以及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

  实施规划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六条 (规划许可分工)

  下列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一)《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规定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黄浦江和苏州河两岸(中心城内区段),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淀山湖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全市性、系统性的市政建设项目;

  (四)保密工程、军事工程等建设项目;

  (五)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由所在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 (划拨用地的选址意见书)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条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核发后的六个月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逾期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

  以出让方式提供建设用地的,在环保、交通、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提出出让条件的同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 (其他建设项目核定规划条件)

  除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外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定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划条件核定后的六个月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逾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又未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的,核定规划条件的文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划拨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建设单位在申请前款规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可按照规定同步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出让用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编辑:daodao712 |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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