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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日期:2010-07-28]  来源:解放日报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第十五条 (城市设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区的城市设计,对规划区域内的建筑、道路和绿地等要素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要求进行规定,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七条 (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建设用地的范围和性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规模,需要保护的河道水系、湿地、公益林、古树名、建筑、古迹等自然生态和历史文化遗产等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十八条 (专项规划)

  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水系、绿化、环境保护、地下空间开发、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专项规划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审批机关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规划编制的要求)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相关单位承担城乡规划具体编制工作的,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并综合考虑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的结论。

  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听取意见)

  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专业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对城乡规划案予以修改完善。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城乡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示的时间、地点以及意见征集方式应当在本市有关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

  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有关政府网站上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分类答复。

  第二十一条 (规划委员会审议)

  城市总体规划和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其他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其草案和意见听取、采纳情况应当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规划公开)

  城乡规划批准后二十日内,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予以公布,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有关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告城乡规划的名称、规划区域范围、规划公布地点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查阅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为查阅提供便利。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基本要求)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实施城乡规划。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严格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城乡历史风貌,体现地方特色,创造良好的城乡公共空间和生活环境。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注重地下空间的综合利用与开发,按照统一规划、分层开发的原则,与地面设施相结合,提高地下空间资源利用率。

编辑:daodao712 |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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