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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日期:2010-07-28]  来源:解放日报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第三十八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进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管线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核,临时建设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以及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和市容景观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两年,可以申请延期一次,但延期不超过一年。涉及临时建设用地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临时建设用地的期限一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临时建筑。

  第三十九条 (设计施工要求)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乡规划、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的内容施工。

  第四十条 (开工复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现场放样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通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复验,并报告开工日期。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现场检查,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准予开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复验完毕。

  第四十一条 (竣工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完成基地内建筑、道路、绿化、公共设施等建设后,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竣工图和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申请竣工规划验收。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经审核,建设项目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全面完成建设,并已拆除基地内临时建设和不准予保留的旧建筑的,应当核发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不予通过验收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

  第四十二条 (档案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竣工档案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变更规划许可)

  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

  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以出让方式提供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变更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的,应当先经出让人同意。

  第四十四条 (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

  在城镇建成区范围内,确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而需要改变一定区域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

  需要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允许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区域范围,并召开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成片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涉及需要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程序执行。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五条 (规划评估)

  城市总体规划、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至少五年进行一次,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提交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编辑:daodao712 |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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