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地方法规-中国风景园林网-中国风景园林领先综合门户 -
《重庆市森林建设促进条例》
[日期:2010-08-25]  来源: 重庆日报(重庆)  作者:   发表评论(0)打印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森林、林、林地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十五条 森林建设应当坚持建设与管护并重。

  国有土地上的森林,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管护;集体土地上的森林,由收益者承担管护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森林管护组织或者配备管护人员,落实森林管护措施,建立森林管护责任制。

  林业、园林、水利、交通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森林管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森林、风景区的经营者应当负责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

  第三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旅游景点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薪炭林,推行改燃、改灶节材技术。

  第四十条 因勘察设计、架设线路、铺设管道、修渠筑路等工程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林木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水库、湖泊的生态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修枝、整形应当按有关技术规定进行,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绿地。确需占用的,须经有关主管机关同意,依法办理有关占地手续,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并对树木实行保护性移植。

  第四十三条 在林地、绿地内取土、采石、开挖、堆积需要毁坏植被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毁坏单位或个人负责恢复,或者交纳相应的植被恢复费或绿化费,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支持森林建设的投入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森林建设和管护。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施的重点生态项目建设资金应当纳入森林建设资金统筹管理、使用。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森林建设贷款和林权抵押贷款。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森林火灾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保险,逐步扩大保险品种和范围。

  第四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从事林木种植苗木生产、树种培育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返还。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建立以木及林产品交易为主体的林业要素市场,为林业产权交易、木竹及林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五十条 鼓励和扶持建立林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木竹检量、采伐作业设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产品质量认证等林业社会中介组织,帮助林农发展生产。

  第五十一条 建立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制度。

  公益林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补偿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筹集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商品林实行自主经营、自主管护。

  第五十二条 商品林业主可以自主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按照依法确定的年度采伐量,实行自主采伐。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科技、林业、园林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园林科技工作,充分发挥高校、科研院所的科技和人才优势,加强林业、园林科技攻关和应用研究,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广林业、园林先进适用技术,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和贡献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盗伐、滥伐、毁坏林木、非法占用林地、毁坏绿地和擅自移植、砍伐、转让古树名木等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套取、挤占、挪用、贪污森林建设资金的,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责任区内盗伐滥伐林木、破坏绿地、破坏场事件制止不力的;

  (二)责任区内发生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组织扑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在规划设计、种苗供应、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规划设计单位不按照技术规程进行规划设计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植或者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及其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编辑:jojo | 阅读:
【 已有(0)位网友发表了看法  点击查看
网友评论(调用5条)  更多评论(0)
表情: 姓名: 字数
点评:
       
  • 请尊重网上道德,遵守各项有关法律法规
  • 承担一切因您的行为导致的法律责任
  • 本站有权保留或删除留言中的任意内容
  • 本站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您的评论
  • 参与评论即表明您已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
最新推荐
企业服务
Baidu
map
');var k=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