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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2008修正)
日期:2008-08-15     来源: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作者:   我要评论()



发文单位: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文    号: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发布日期:2008-3-31
执行日期:2008-3-31
 
  (1993年3月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3)12号文件公布;1997年12月31日大政发(1997)111号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08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创造良好的生态、生活环境,维护公共秩序,根据《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对游客开放的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以及其它专类公园。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城建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城市公园的主管机关,应组织所属公园管理机构,认真做好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工商、公安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城建管理部门,做好城市公园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园是经国家和省、市批准设立,供人们休息、娱乐和观赏动植物及其他景观的公共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环境和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危害公园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公园应按照大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求,制定公园详细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详细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按公园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市)城建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园详细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的修改,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条 城市公园建设,必须符合公园详细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公园内各类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工程项目,应严格按照《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审批。

  城市公园内应严格控制各类建筑物的建设。公园内禁止建设与公园无关或有碍景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七条 城市公园建设,要继承和发展我国优秀园林艺术传统,吸收国外先进的园林艺术,结合我市的自然地理条件进行。

  第八条 城市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树木花草及各种设施;

  (二)挑逗、骚扰、伤害观赏动物;

  (三)倾倒污水、污物,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等废弃物;

  (四)堆放物品,搭棚建房,挖沙取土,割草放牧,钓鱼捕猎,开荒垦植;

  (五)擅自摆摊经营;

  (六)进行封建迷信、伤风败俗、赌博等活动。

  第九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花草、树木和园林设施的养护管理,保证植物繁茂、造型美观;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繁殖、调训、管理和卫生防疫工作,提高动物的观赏价值。

  第十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园内的卫生管理,认真做好绿地、游乐场所、公共厕所、动物饲养和观赏场地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保证园容美观整洁。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园内保安制度,配备必要的专职保安人员,搞好园内的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较大的城市公园,其管理部门应设有公园导游图板和景物标志,标明景点部位和园内游览线路及安全注意事项。各类图板和景物标志的规格、造型须与园景相协调,并保证完好、整齐、美观。

  第十三条 凡在城市公园内从事游乐、商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公园管理机构安排经营地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城市公园内经营游乐、商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讲究职业道德,文明经商,公平交易,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城市公园内经营游乐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经营服务管理和设备检查维修,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及操作规程,并与公园签订安全生产协议。

  第十五条 城市公园内经营食品、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食品加工、包装、储存、销售等环节的卫生质量管理。禁止出售未经检验、超过保存期限、污秽不洁和腐烂、霉变等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内的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奇岩珍石、珍稀动物等风景名胜资源,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加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和破坏。

  第十七条 凡驻在城市公园内的单位,应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门前五包”责任制的管理规定,并有义务协助公园管理机构做好责任区的除雪、防火、治安、卫生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认真执行本管理办法,在城市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建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建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按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地点经营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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