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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
日期:2008-06-06     来源:中国城市建设信息网     作者:   我要评论()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已于1994年11月1日经第17次常委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维护游览秩序,根据《风景名胜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生产经营、工程建设和浏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域的风景名胜工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风景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条擅自改变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六条对于破坏植被、砍伐林木、毁坏古树名木、滥挖野生植物、捕杀野生动物,破坏生态,导致特有景观损坏或者失去原有科学、观赏价值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砍伐或者毁坏古树名木致死,捕杀、挖采国家保护珍贵动植物的,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违章建设、毁损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者污染、破坏环境的,由上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对风景名胜区的破坏后果严重,致使其不符合原定风景名胜区级别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原定审定该风景别或者撤销风景名胜区命名的处罚。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违法,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超过5万元的应当报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证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有关证件。设计、施工单位无证或者超越规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在风景名胜区承担规划、设计、事务的;对风景名胜区各项设施维护管理或者对各项活动组织管理不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事故的;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不健康、不文明活动的。

  第九条污染或者破坏自然环境,妨碍景观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污染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超过5万元的应当报经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毁损非生物自然景物、文物古迹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毁损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破坏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乱设摊点,阻碍交通,破坏公共设施,不听劝阻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等法规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相关法规合并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作出罚没款处罚,必须开具财政部门印制或者核准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写明各项和处罚决定书编号,并加盖处罚单位印章,同时要有执行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罚没款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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