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公布

2011-12-07 15:32:20    作者:湿地办     来源:湿地中国     浏览次数: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7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2日起施行。

  2011年12月2日

  (2011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动植物生存、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带和水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泽、滩涂等自然湿地,以及经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永久性水稻田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市、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环保、园林和绿化、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湿地认定条件制定、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护与利用等有关 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具体工作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湿地生态补偿的力度。湿地生态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工作。

  鼓励依法成立各种类型的湿地保护社会组织。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有功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湿地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制度,定期对湿地资源状况进行评估。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湿地资源普查、动态监测以及相关研究成果、数据等资料,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制度。

编辑:fengxiao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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